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告 許玉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宣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英蘭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951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5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16時許自被告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離開時,行經被告設置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系爭坡道高低不平而跌倒,而受有雙膝、右手、頭部、臀部、頸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含醫療費用532,641元、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9,600元、交通費用24,71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51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7年12月15日16時許,自被告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離開行經系爭坡道時跌倒,然原告跌倒係因自身痼疾所致,與被告設置系爭坡道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亦未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24,710元、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9,600元等損害,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1.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16時許,自被告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離開行經系爭坡道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
2.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17時56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有「雙膝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
3.系爭坡道於107年12月15日之設置狀況如本院卷㈠第53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1.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無缺失?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所受傷勢與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缺失,致其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坡道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15日時,設置狀況如本
院卷㈠第53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觀諸系爭坡道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53、269至271頁),並無明顯凹凸不平之處,且其上下高低差雖有約1個階梯之高度,然系爭坡道之坡度平緩,尚難認有致行人於一般通行時跌倒之危險性,已難謂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衡諸證人即被告銀行前經理 陳聰霖 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9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時,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提供視障人士能使用之自動櫃員機,而因被告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出入口與騎樓地面有1個階梯的高低落差,視障人士或身障使用輪椅之人士無法進入,所以才將被告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出入口之階梯改建成系爭坡道,且自被告設置系爭坡道起至105年7月我卸任經理職務止,均未發生過行人在系爭坡道跌倒之事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05、208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函覆檢察官稱:系爭坡道係被告為加強服務視障同胞、回應視障團體需求及符合金管會要求,依時任經理陳聰霖之建議增設,以利進出使用,且自104年設置起至108年6月23日止,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其他使用人因使用系爭坡道而受傷之情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59、249頁)。準此,堪認被告設置系爭坡道之目的係為便利身心障礙者出入被告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且自系爭坡道設置起至拆除止約4年之期間,除系爭事故外,均未曾發生其他行人因行經系爭坡道而受傷之事故,則系爭坡道是否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足以影響使用人之安全,更屬有疑。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違法設置系爭坡道,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命限期改善,被告始拆除系爭坡道,可認被告設置系爭坡道確有缺失等語。惟查,參諸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及臺中市○○○設○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範圍」局部墊高影響用路人安全,有違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請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改善等語(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固可知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被告於其銀行騎樓範圍局部墊高之行為,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惟衡諸:
1.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針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令被告限期改善一事,因被告於81年6月29日購置時騎樓墊高已屬既成事實,為配合市府要求,遂於108年6月23日將騎樓墊高部分連同無障礙斜坡通道(按即系爭坡道)一併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159至161頁)。
2.由系爭坡道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他字卷第101至103頁,其中他字卷第103頁上方照片為系爭坡道拆除後之現狀,下方照片則為系爭坡道拆除前之現狀),可見被告銀行外牆及自動門外之騎樓地面上,原設有黑色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且系爭平臺與鄰接之騎樓地面約有1個階梯高低差。
3.被告拆除系爭平臺、系爭坡道後,復於銀行自動櫃員機出入口處重新設置外觀類似系爭坡道之坡道(見本院卷㈠第51頁),迄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令拆除。
足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開函文所稱「騎樓範圍局部墊高」之違失處,應係指系爭平臺,而非系爭坡道,是原告主張系爭坡道之設置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坡道之設置有足
以影響使用人安全之缺失;且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53頁),可知原告行經系爭坡道時,系爭坡道為乾燥狀態,原告行走之視線亦未受障礙物阻擋,故綜合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存在之一切情狀,堪認於一般情形,行人行經系爭坡道時,均不致發生跌倒之情事,是本件尚難遽認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勢之結果,與被告設置系爭坡道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應僅屬偶發之意外。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坡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6,951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