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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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英珍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未給予告訴人到庭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似未允當周全;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36頁),是原審認本件雖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合於上開法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初已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又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其所限縮者乃被告之聽審權,此部分核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並無礙於告訴人表意權之行使,是原審縱未開庭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得自由陳述意見,自難遽指原審程序為違法。何況,原審迭於民國110年3月4日、4月6日、5月5日詢問告訴人調解進度,最後仍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情,均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5、31頁),足見原審自無何等剝奪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19751號被告林裕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展(原名 林仕涵 ,民國109年2月19日改名)於108年8月3日15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U-857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內側車道由四川三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吉本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何英珍駕駛牌照號碼8377-WB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林裕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何英珍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英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裕展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何英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