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輝輔佐人黃武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錦輝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輝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路電桿148K-L08附近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適 湯秀桂 騎乘牌照號碼MQN-07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慢車道黃錦輝之車輛前方,因黃錦輝欲超越湯秀桂之機車,2車不慎發生擦撞,湯秀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腦膜下腔、前額撕裂傷5×1.5CM、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勢,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員警獲報當場處理,黃錦輝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秀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40至42、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桂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3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26日童醫字第1100001188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此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蛛腦膜下腔、前額撕裂傷5×1.5C
M、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因本案車禍事故,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及入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蛛腦膜下腔、前額撕裂傷5×1.5CM,同日自大甲李綜合醫院轉入童綜合醫院,經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經神經外科及呼吸照護治療,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後續於門診追蹤,於110年6月22日最近一次門診中,可發現告訴人意識仍未清楚,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幫忙,應屬法律規範之重大難治之狀況等情,有大甲李綜合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童綜合醫院1
10年8月26日童醫字第1100001188號函存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交簡上卷第136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機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超越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至今仍未痊癒,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與持續復健,所受損害甚鉅,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甚且因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家屬之身心傷害及沉重經濟負擔;復酌以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此經告訴代理人 羅雅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交簡上卷第136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又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交簡上卷第136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