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台中市私立 曾理 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曾理(原名 曾復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曾理負責之台中市私立 曾理文理 短期補習班所有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之號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辦停用報停,停用報停期間之109年11月3日2時20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因懸掛曾理名下所有號牌ABZ-991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行駛上路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原告及號牌ABZ-991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曾復瑜(更名為曾理)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對各車輛車主掣開第GT0000000(使用他車牌照)、GT0000000(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告「使用他車牌照」部分,裁處車主吊銷汽車牌照,其「使用他車牌照」罰鍰部分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4,743元,罰鍰不另處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楓康超市南屯店停車場遇警員趨前盤查,當下配合
盤查,但有懸掛他車車牌,警員並未說明要依道交條例開罰,要原告先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員警並未遵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警員可待車輛正常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執行交通攔檢業務,卻跳過法定程序,直接將原告車輛拖至公路上執行攔檢。
㈡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
警員為造成攔檢事實而記載不實資訊。警員透過權勢及人民信任,依強勢將車輛移置公共道路後,要求本人配合開啟車身,並取得車身碼,據此開立舉發通知單。若警員採用法源為逕行舉發或職權舉發,其既非在當場攔停舉發,則不能依法取得車身資訊並依此開罰,是以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規定,「當場舉發」係指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本件係屬「當場舉發」案件,並非「逕行舉發」案件。
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確係原告所指地點之周遭地點,
舉發通知單業經車主曾復瑜簽收在案,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使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其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對於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於報停期間懸掛ABZ-9910號
小客車行駛上路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認上開車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續以原處分,就原告「使用他車牌照」部分,裁處車主吊銷汽車牌照,其「使用他車牌照」罰鍰部分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遭裁處罰鍰114,743元,罰鍰不另處罰。被告所為之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此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此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59時畫面顯示一台黑色汽車懸掛ABZ-9910之號牌,一男子表示「兩台車都是我的」,員警表示「兩台車都是你的?」,男子表示「對對對」,員警表示「怎麼會A車裝B車的牌?」,男子表示「就是因為這個車他電瓶已經壞了好長一段時間沒有換,兩個禮拜前去換,然後年底的時候再去辦驗車」,員警表示「這台車他現在是註銷耶」,男子表示「對對對對對,然後年底的話會去把他辦出來」,員警表示「不能開耶」,男子表示「是是是」,員警表示「A、B牌也不能換」,男子表示「是」,員警表示「這要開單扣車哦」,男子表示「要扣車嗎?」,員警表示「嗯,你的證件給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查獲原告所有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之號牌於停用報停期間懸掛曾理名下所有號牌ABZ-9910號車輛之車牌,原告代表人當場亦自承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後於起訴狀亦對此不爭執,故本件就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而原告主張員警可待車輛正常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執行交通
業務,員警卻跳過法定程序,直接將原告車輛拖至公路上攔檢,顯有執法便宜之實云云。然員警於何處執行攔檢盤問,涉及員警、受盤問人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與安全,故就攔檢盤問地點之選擇,員警應可就當時最適合調查之時、地,依其經驗判斷作裁量。觀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路○○○○號2200-QE號自小客車懸掛ABZ-9910號車牌行駛上路,隨後尾隨車輛至附近楓康超市○○○○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進行盤查,應係依當時審視周遭環境判斷之結果,且又難認有招致原告特別不利或損害之情形,應認員警於停車場對原告為盤查,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末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如能令受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上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原告遭攔查地點相距不遠,足以使遭舉發之原告明確知悉違規地點無誤,尚難以此為由認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況依上開勘驗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即知,本件為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所有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有原告之代表人曾復瑜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