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煒強因友人 葉柔廷 (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因飲酒後與人發生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執行守望佐警 黃壽群 等人見狀上前制止,蘇煒強、葉柔廷、 周獻瑞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經最高法院改判拘役45日確定),均明知在場處理員警黃壽群等人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葉柔廷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伸手欲搶黃壽群手持之警棍,及以手不斷推打黃壽群臉部,並對黃壽群怒罵「幹你娘」、「幹你老師」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黃壽群擬依現行犯逮捕葉柔廷時,其男友周獻瑞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蘇煒強則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分別趨前阻擋黃壽群,過程中蘇煒強不斷以手肘頂住黃壽群頸部,並徒手拉扯其警用反光背心,及將其身上密錄器拍落在地,藉此阻止其逮捕葉柔廷,致上開警用反光背心拉鍊及密錄器均因而損壞。周獻瑞則不斷出手阻擋黃壽群,阻止其逮捕葉柔廷,俟其3人經警方制止無效而遭上銬逮捕,葉柔廷見狀情緒失控,不斷以髒話辱罵員警。嗣警方將其3人帶回文正派出所偵辦時,葉柔廷復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在屬於公署機關之文正派出所內,不斷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在場所有值班員警,並持拖鞋丟擲該所之公務設備V8錄影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煒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煒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6、179頁),核與共犯周獻瑞、葉柔廷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50至151、148至149頁,本院108訴2218卷第290頁),並與證人黃壽群於警詢指訴、本院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緝卷第150至1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5張、葉柔廷侮辱公務員譯文、遭毀損之警用反光背心照片3張、密錄器光碟片、密錄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117、119、121至125、127、129至131、187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易緝卷第121至12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原規定之條文內容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條文內容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所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蘇煒強於警員到場維持秩序時,不斷以手肘頂住警員黃壽群頸部,施以身體之攻擊,自屬強暴之行為態樣,被告對於身著警察制服且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手肘頂住警員黃壽群頸部,並徒手拉扯其警用反光背心,及將其身上密錄器拍落在地,致上開警員所配戴反光背心拉鍊及密錄器均因而損壞,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其中密錄器係供警員執行職務時進行蒐證與紀錄執行情況,以確保正確且順利執行職務之用,核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應屬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至反光背心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如同警察制服般,以供確認身分並提醒他人,保障其執行職務時之安全,然僅係為便宜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用之工具,若有破損仍可重新取得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仍屬有別,是反光背心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施
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緊接、空間同一,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蘇煒強前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暴力行為妨礙警員職務之執行,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影響社會公共秩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行為時係處於酒後狀態,酒測值0.08毫克(見偵卷第1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警員和解賠償所損壞密錄器及反光背心之犯後態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67、16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辦流水席廚師工作、受制疫情每月收入僅新臺幣5、6千元、與母親同住並負責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同時損壞密錄器及反光背心,認被告就
此2件物品之損壞,均應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因反光背心其性質係屬一般物品,並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業如上所述,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因被告就此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緝卷第185頁),原應就毀損反光背心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反光背心與密錄器,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反光背心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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