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杰
許煌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號、第5511號、第11489號、第1615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許煌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維杰與許煌惟為朋友關係,因蔡維杰施用毒品成癮,遂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 劉宏仁 (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詎蔡維杰根本無資力購買,竟與許煌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煌惟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牌號碼(實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蔡維杰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運來洲際宴展中心」前,由蔡維杰乘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並持600元真鈔夾雜1萬7,000元玩具鈔假鈔,向劉宏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8公克),嗣經劉宏仁發現蔡維杰、許煌惟所交付為玩具鈔,不甘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維杰、許煌惟詐欺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杰、許煌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諱(見偵5511卷第27至30及38至39頁、46至50、210頁,本院卷第91、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仁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9至130),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紀錄查詢系統、監視器毒品交易錄影畫面擷圖41張(見他字卷第7至9、29至31、33、35、37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宏仁指認許煌惟、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3停車場;受執行人:許煌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受執行人:許煌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受執行人:蔡維杰】、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維杰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購買毒品對話紀錄(含交易影像截圖)、案發前電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執行搜索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照片表8張(見偵5511卷第第71至74、75、77至83、8
5、89至95、97、103至109、111、145至148、151至155、14
9、157至165、167至170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89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維杰、許煌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維杰、許煌惟2人間,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維杰、許煌惟2人竟以
玩具鈔假鈔向毒販購買其等所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考量毒品愷他命雖屬違禁物,並非法律所保障之物,然被告2人以此詐騙方式向毒販購買毒品,亦非妥適;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維杰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會去太平區老人院捐物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許煌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一起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維杰、許煌惟以玩具鈔假鈔,支付同案被告劉宏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1萬7,000元,此本屬被告2人應為支付而未支付之款項,固係獲得財產上利益,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此等款項既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維杰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8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電子產品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43頁),用以實施犯罪事實即向毒販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於給付款項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業經被告蔡維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既為供被告蔡維杰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維杰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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