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鐘文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4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08公克,取樣0.01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84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9108公克,驗餘淨重0.8984公克)」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08公克,取樣0.01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84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984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12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鐘文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偵字第22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08公克,驗餘淨重0.8984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鐘文廷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4月16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紀錄表│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08公克,驗餘淨重0.89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