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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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1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上開裁定於民國96年3月26日寄存在聲請人所陳明住所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5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5月4日始將上開裁定內容登報,有其提出同上年月日之台灣新生報1件可憑,其登載已逾前開裁定所定20日之期間,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珮娟┌──────────────────────────────────────────────────────┐│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82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彭煒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96年1月28日│600,000元│AA三七二六0一│││││北分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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