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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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男四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臺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由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收文章一枚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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