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健爭審字第八九○四五五四號函送(八九)權字第一一四○九號審定書,抗告人收受上開審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審議卷可稽(回執影本附原審卷),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為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衛生署總收發文戳所註記日期可按,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其提起訴願期間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時,仍應予撤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