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吉得堡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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