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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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美商.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明白列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可知「商標」與「標章」並非同一之概念,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第一五○○號解釋及大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等係採最廣義之解釋,認該款應包含一切之「識別符號」,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另原審判決雖提示「00
7」標章為一著名標章,符合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要件;惟卻又於理由中將「著名商標與標章」窄化為「著名標章」,完全忽略原條文中「標章」之涵義,即僅限註冊商標,已超越執法者應遵循之基本權限,自屬違法。又原審判決將著名標章之「著名」採獨立隔絕之逐案方式認定,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採限縮解釋,並誤導任何人均得提起商標異議,與商標法之規定顯然有違。上訴人據以異議不限第八十六類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尚包括電影產品,原審法院未予審究,則本件已非事實認定之問題而係違反經驗法則之法律問題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雖認定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007」三字者相同,判定該二商標應屬「近似」,惟依其等目前各自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情況觀之,並無致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於商品來源發生混淆之現象,故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至於原審判決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應採限縮解釋,以及採證時是否有忽略標章二字,僅係原審法院法律上之見解及證據之取捨;對於著名商標應如何認定,亦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尚非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