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提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之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接獲相對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三二三三五號函,即於同年五月十日提起訴願,並未超過三十日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二九四○四號訴願決定註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有違。相對人對本件如無法減徵地價稅,建議以其他方法繳稅,比照申報遺產稅准許公共設施土地抵繳地價稅等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座落高雄縣仁武縣豐禾段六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卦寮段二十地號土地),於接獲相對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催繳書,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請以抗告人所有另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地價稅,經相對人以土地抵繳地價稅於法無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四三○八三號函否准所請,該函即為本件之原處分。雖相對人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六三二三號函向抗告人說明,僅係重述前函意旨之事實說明,非重新為處分行為。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否准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以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六三二三號函未答覆其疑義為由再提出申請。相對人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三二三三五號函稱「台端等申請以土地抵繳地價稅及有關無權占有之土地核課地價稅疑義乙案,本處前已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高縣稅財字第五九○○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四三○八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六○三二三號函復在案」,足見該函僅是事實之陳述而非行政處分等情,有抗告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收文申請土地抵繳地價書、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四三○八三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六三二三號函、抗告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陳情書、相對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三二三三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收悉原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至遲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抗告人載為申請複查書),並載明係不服八八高縣稅財字第○六三二三號及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三二三三五號函,亦有訴願書上加蓋收文條戳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顯逾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提起訴願,為不合法。雖訴願決定以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惟原審法院以其結果並無二致,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