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合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一再陳明其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確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尚於勞保有效期間,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擇一請領殘廢給付為宜云云,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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