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七七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欲改建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拆除基隆市○○路○○道上之雨陽棚(以下稱系爭雨棚)。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派員勘查後,認系爭房屋係面臨未開闢計劃道路,系爭雨棚係設置於南榮路,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出入,而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基府工程字第○八七二二四號函復抗告人以:「本案經現場勘查該雨棚屬連續性,俟該面臨計劃道路闢建時再行拆除。」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號函及維持該號函之一再訴願決定,並求命相對人拆除上開雨陽棚,原裁定以:雨棚經相對人派員勘查結果,係設置於基隆市○○路,有會勘紀錄影本及照片附訴願卷可按,應係連續性之公共設施,與公益有關,非關私益;因此,系爭雨棚是否拆除、修改,應屬一般性之措施,對象非特定之個人,次查,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拆除系爭雨棚,並非依法律或命令申請之案件,相對人函復「俟該面臨計劃道路闢建時再行拆除」,為單純事實之通知,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自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請求命被告應將上開雨棚拆除,於法亦有未合。遂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及請求相對人准為拆除該雨棚之行政處分之訴,核於訴願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不符,駁回其訴。查系爭雨棚既係設置公路上,自屬為便利公眾行路遮雨所設之公共設施,既未占用抗告人之土地,亦未妨害抗告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抗告人究依何項法律有請求拆除之權利,未據說明。則相對人前開函,應係就抗告人依法並無申請權之事項,復以目前不予拆除之事實敍述,尚非屬有損抗告人權益之行政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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