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賴美淑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衛署訴字第0八九000八0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健爭審字第八九0四五五四號函送(八九)權字第一一四0九號審定書,原告收受上開審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審議卷可稽(回執影本附本院卷),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為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衛生署總收發文戳所註記日期可按,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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