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李鴻基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載,無非謂:緣坐落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七號地下一樓後方駁崁擋土牆,係因毗鄰「麥田山莊」施工受損,造成地層滑動,致使擋土牆及民宅龜裂,乃向再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協調,就擋土牆、駁崁公共設施部分施作地錨工程,此協調紀錄,均向建築管理處存卷報備在案,為不爭之事實。「麥田山莊」營建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不得不先將所協議駁坎回復原狀工程,於地錨補強工程竣工後,既為施工「回覆駁坎工程」,為當時因有地錨長度,需要施打之空間,又恐損及駁坎下賴姓住戶房屋,不得不先將部分之基地土地削除至下方剩下三分之一,變成外牆再底步三分之一處,縮進約一公尺半另砌牆至房屋地面之縱切面,並在此處另砌牆之縱切面施打地錨,而被削除之三分之二高外牆作為施打地錨之施打空間,本件回復原狀工程,依原狀材質施工時,則應由保留三分之一底部外牆再另砌牆至房屋地面,中間回填泥土,以符原狀,惟三甲建設公司現場負責人 陳長順 認為另砌外牆回填泥土部分,必不牢固,恐無法與打地錨之內牆併合而滑落損及駁坎下賴姓住戶房屋,但不回復原狀,則有違協議且平白無辜讓再審原告基地使用面積減少,乃折衷以基地平面延伸RC平台,下面以柱子支撐而予再審原告上留有一席活動空間,不致損失過於慘重,為兩全其美之結局,此RC平台乃由三甲建設公司施工完成,則本案系爭被拆除工程係屬回復原狀,並非新違章建築,足堪認定。再審被告明知事實為回復原狀工程,只因考慮發生公共安全之駁坎不牢固滑落損及駁坎下賴姓住屋,建材未依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九六三號函釋之內容修復,不予責令限期改善機會,即迅速加予拆除,況且再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乃係職掌該回復原狀工程是否已完成,其公共安全是否無慮,經現場勘查後始予核發使用執照,何以認定為違章建築物加以拆除後,該回復原狀工程顯已不存在,仍核發使用執照圖利建商,致再審原告求償無門,再審被告之所為,豈不令人質疑?綜上所述,本件因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明,究竟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又該項證物如何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其所不知或不存在?僅以系爭被拆除工程係屬「回復原狀」而非新違章建築等本院前審依職權之事實認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明鴻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