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采縈 相對人 倪翰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本票文字,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雖未單獨載明「本票」二字,然已明確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且依形式上審查,其格式及意義上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倪翰元110年12月2日60萬元111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