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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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案件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
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是於107年10月12日所犯,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是本案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97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6596號卷第4至6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檢出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0.1173公克0.0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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