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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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字 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請人 林宜稼
林珏津 林彥輝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清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於111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林彥宏、林宜稼、林珏津、林彥輝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林彥宏、林宜稼、
林珏津、林彥輝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妻 陳蔡秀枝 、長女 陳麗雲 、次女陳
麗玉、三女 陳淑娟 尚存,其長子 陳一郎 先被繼承人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陳怡如陳怡潔陳泑安陳佑榮 代位繼承。其中陳麗雲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 陳麗玉 、陳淑娟、陳怡如、陳怡潔、陳佑榮業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8號聲請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之聲請分別經本院准予備查。另陳泑安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准公示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陳泑安為法
定繼承人,聲請人林彥宏、林宜稼、林珏津、林彥輝之繼承順序尚在陳泑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林彥宏、林宜稼、林珏津、林彥輝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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