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4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下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下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引擎號碼E3B2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已報廢,懸掛其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沿雲145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腰、右肩、右大腿、左足背、左足腳趾、左小腿、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蔡佳珍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1029126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55至6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不該,參以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在貿易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元、有2個成年的小孩、現在自己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