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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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明雄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2年2月4日傍晚5時至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至2月5日凌晨0時48分間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詹明雄騎車行經崙背鄉東明村正義路與南昌路口,因於道路上蛇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站立不穩,乃於112年2月5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5RA00016、K5RA00017、K5RA0001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照經註銷仍駕車、酒駕且無照駕駛)。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註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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