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廷印
被 告 王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
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查原告如係對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640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金額主張,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23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