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洪安瑀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告 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中旬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原告自被告公司下班
時,於下班途中,遭訴外人 曾文琦 追撞,致原告受有肝臟撕
裂傷(第三度,超過10公分併腹腔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
併顏面多處擦傷、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
嚴重挫傷、右橫隔下膿傷併右肋間及腰部嚴重疼痛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遺留肝臟撕裂傷併纖維化及慢性疼痛、右肋間
及腰部嚴重疼痛,經多次手術治療,至今仍無法進行勞動,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且終身無工作能力,屬永久失能,而
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自應按
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840日之失能給付。原告於受雇期間係
採時薪制,依被告公司所發之原告10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
月25日薪資條所示,原告於該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
48.5元,未達基本工資,故其月投保下限應為11,10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為370元(11,100元÷30日=370元),故原
告本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補償之失能給付為310,800元(37
0元×840日=310,800元),惟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之初
即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無
法請求失能給付之金額。又兩造曾於100年12月9日於新北
市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成立和解,由被告支付每
月薪資6,000元,以1年為原則,作為工資補償,原告並已
受領72,000元,原告同意上開金額扣抵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8,800元(310,800元-72,000
元=23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0年1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72,
000元,原告已就被告未依勞基法及勞保相關規定給予補償
之請求為拋棄,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曾於101年12月
4日派訴外人 林佳慧 前往原告家中探視,發現原告以小跑步
穿越馬路,並搭乘計程車離去,足見原告行動自如,是否已
達失能給付標準中之永久失能,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公司
未替原告加保勞保,實因原告主動要求,以免薪水被債權人
查扣,兩造並簽有切結書,原告依此指摘被告並未依法投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給付,原告與有過失。末以被告公司
因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
)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已另向
富邦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398,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主張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已無金額
可再向被告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採時薪
制,依被告公司所發原告10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薪資條所示,原告於該月之薪資為新臺幣6,148.5元。
(二)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薪資未達勞工保險
月投保基本工資,其應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分級為月投保
薪資下限即11,100元。
(三)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原告自被告公司下班時
,於下班途中,遭訴外人曾文琦追撞,致原告受有肝臟撕
裂傷(第三度,超過10公分併腹腔內出血)、右側顴骨骨
折併顏面多處擦傷、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四肢多處擦傷及
左肩嚴重挫傷、右橫隔下膿傷併右肋間及腰部嚴重疼痛等
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肝臟撕裂傷併纖維化及慢性疼痛
、右肋間及腰部嚴重疼痛,屬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失能給
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四)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被告
願支付原告每月薪資6,000元,作為工資補償費用,期間
以1年為原則(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被告共
給付72,000元。原告同意72,000元抵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
(五)被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保險)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該保險費係由原
告薪資中代扣。原告就系爭職災,已自富邦保險公司請領
保險理賠金398,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而永久失能,被告未向勞保局投保工
保險,致其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失能給付,故向原告請求賠償
因此無法請領失能給付所受之損害238,800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經
勞資爭議達成和解?㈡本件是否經勞資爭議達成和解?㈢本
件原告就系爭職災,已自富邦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是否
應予以抵充?㈣本件是否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經勞資爭議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
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
100年12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權利,而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載明:「勞工主張:⒈ 洪君
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⒉公司未加勞保且拒絕工資補償。
⒊未依勞基法即勞保相關規定給予補償。…」可證,兩造
並因而達成由被告按約給付原告6,000元之調解在案,據
此,兩造已就所有勞資爭議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100年
12月9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以為憑,惟觀之上
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之記載為:「成立;成立
內容:經雙方溝通後,資方願支付勞方每月薪資新台幣6,
000元,作為工資補償費用,期間以1年為原則(100年
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上開調解內容既載明每月6,
000元係作為「工資補償費用」,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工資補償」,係指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係因
受傷期間而不能工作之補償,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職災導致失能而無法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害,則上
開調解內容,是否可泛指兩造間於勞雇關係中所生全部糾
紛,而認原告本案之請求權亦已因和解而消滅,尚有疑義
,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而為舉證,其辯稱兩造已就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已達成和解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請領失能補助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能等級
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三、第3等級為840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工保險條例
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2、經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
下午5時20分許,自被告公司下班時,於下班途中,遭
曾文琦追撞,而受有系爭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職
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
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
2年8月1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102
年度 司板勞 簡調字第28號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此
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載明:「
…此病患為創傷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等節
(見102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28號卷第15頁),及參酌
前開函文之內容略以:洪小姐於100年11月18日至本院
急診,此時肝破裂併休克。接受手術治療及加護病房治
療才好轉。洪小姐之後接受之治療及多次手術皆與第一
次受傷後手術相關之併發症,有因果關係。洪小姐之失
能狀況嚴重,目前仍有水腫及疼痛情形,無法進行勞動
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兩者互核觀之,足認原告因
系爭職災所受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失能項目第7-3項,失能等級為第3級之給付標準
。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函文另記載「5年、10年後之狀況
目前無法判斷」,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必須是「胸
腹部臟迄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要件並不
相符,且被告曾派員探視原告,發現原告小跑步穿越馬
路,並提出照片2張及板橋新都市社區100年訪客登記
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惟從上開亞東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資證明目前原告之失能程度仍屬
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並未改變,上開函文內容雖記
載5年、10年後之狀況目前無法判斷等語,僅係不排除
未來恢復工作能力之可能性,但不代表原告工作能力必
定會恢復,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據。再從上開相片觀
之,並無被告所述原告小跑步穿越馬路之情形,縱認屬
實,然佐以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並未因此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僅從原告外出之相
片即據以推論原告之失能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7-3項,失能等級為第3級,已
如上述。依上開勞工保險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應依第3等級核定給付標準,再按原告
每月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換算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
每日370元(11,100元÷30=370元)。是依原告失能
等級為第3級840日計算,原告原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
310,800元(計算式:370元×840日=310,800元)
,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以致無法申請失能給付,實
已造成原告受有310,800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已受領之工資補償72,000元,予以
抵充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800
元(計算式:310,800元-72,000元=238,8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職災,已自富邦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
是否應予以抵充?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
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
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
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
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
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系爭職災發
生後,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領取保險金398,000元,保
險費每月100元係由被告薪資中所代扣,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1月份薪資條為據(見102年度司
板勞簡調字第28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保險費雖由公司
所代扣,然實際上既係以員工之薪資所支付,即非由雇主
負擔費用,被告自不得主張富邦產物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
抵充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額。
(四)本件是否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為
避免遭受其債權人查薪資所得,及為免影響其低收入戶資
格,故主動要求所致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
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
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
務,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申請失能給付之損失共
23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1日付
與被告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102年度司板勞
簡調字第28號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
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00元,及自民
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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