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吉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買賣行為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
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
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
一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
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復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
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
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
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至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交付有關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並
未敘明本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
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即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揆諸首開說明,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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