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曾冠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10
3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
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租屋
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冠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