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與A女租屋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間而銷毀,業經第一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查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上開通聯紀錄,原審未再予調閱,並不違法。上訴人稱曾多次要求調查,原審置之不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稱其雖與被害人A女雖有逾軌行為,惟並無意圖為性交而使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