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其有利證據漏而不審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