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六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此觀其等之再審聲請狀自明;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號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是抗告人之有罪實體確定判決,為原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抗告人對本院該判決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逕為實體上之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