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黃正亮
黃正中 黃晨發 右聲請人因與 劉孟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
八四、四八五、四八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葉勝利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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