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即受僱人馬○福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截至同年九月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稱其母不識字,而其在外工作,並未接到判決書,俟其回家發現,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超過十日,其上訴應屬合法,且其係屬無辜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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