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重利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乃因告訴人鄭○方誣告,有告訴人及證人吳○安等人出具證明書及電話錄音帶為證。又經徐○桂、侯○足、何○華、趙○鋒出具書面證明說明抗告人確受冤枉。且原訴訟程序審理時,未經傳喚證人蕭○甫、劉○鏨、侯○足、戴○明及陳○雄等五人到庭作證,應認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按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以案經證明其係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者,必須原告訴人或告發人業經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或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指告訴人涉嫌誣告而聲請再審,僅據提出告訴人及證人吳○安等人名義製作之書面證詞及電話錄音為證,既未經法院就所指誣告行為判決確定,又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事由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其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部分聲請顯乏法定再審事由。又刑事訴訟上之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而引用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時,除非其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充當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參照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從而抗告人持憑徐○桂等人在訴訟外簽具之證明書聲請再審,及指摘原訴訟程序未傳訊證人 蕭榮甫 等人,難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請求開庭並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無從調查。
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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