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
(原名甲○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郭○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參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具殺傷力之鑑驗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行,並非以自白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許○芳、林○強,原審依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又足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縱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上訴人將槍枝交由郭○智保管之時間究竟是否為當晚七、八時等枝節事項,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