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告 莊和宗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被告 陳嘉瑜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5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46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465巷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轉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併主動脈及縱隔血腫、左側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及髖關節脫位、左坐骨神經損傷、左膝撕裂傷、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趾撕裂傷、右腹股溝撕裂傷、右大腳趾遠端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9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6,302元,又遺留有左髖神經叢損傷併垂足之傷害,經判定為機能喪失併左足五趾生理運動範圍喪失2分之1,對於原告正常之施力、負重及行走運動能力均有影響,經鑑定認為達減損勞動能力8%之程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07,345元,暨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57,634元。另兩造間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六成、被告四成,從而,被告應賠償783,054元(計算式:1,957,634元X40%=783,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6,675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26,379元(計算式:783,054元-556,675元=226,379元)。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及超速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2毫克,又經員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項目,結果均正常,測試觀察記錄表上亦無勾選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之底薪為21,000元,主張薪資卻包括出差伙食、案件獎金、全勤獎金,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所駕車輛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38,300元,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8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465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水管路465巷,兩造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9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71至145頁)佐憑,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沿水管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號誌是圓形綠燈,我車速約70公里,對方是行駛水管路東向西要左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等語,且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肇事路口之號誌時序表,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水管路快車道東向號誌為綠燈,被告通過該路口左轉水管路465巷時,水管路慢車道西向號誌為紅燈,而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又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原告顯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事,且本件經送鑑定且鑑定意見據復:莊和宗闖紅燈,超速,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超速所致乙節,非無依據,被告依據燈號行駛,原告超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謂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屬實,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酒駕,顯然其生理已產生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下降之情形,導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超速、闖紅燈所致,已如前述。再者,據被告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表示撞上了才知道(發現危害狀況),採取煞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復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員警到場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至原告所騎機車散落物位置為7.3公尺,顯然被告一發現遭原告騎車撞上時,立即踩煞車後隨即停下,則被告之注意力、反應力似未受到酒精影響。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測試觀察紀錄表並無勾選任何具體不能安全駕駛原因,益徵被告駕車於上開路口,依法正常左轉水管路465巷後旋遭超速闖紅燈之原告騎車撞擊,自與被告是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無涉。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無憑採。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其他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或被告並無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足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亦未提出說明及適當之舉證,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揭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