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09號
原告 黃沛玲
被告 簡妙杏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8元(含零件45215元、工資38723元)、交易價值貶損70000元、車價貶損鑑定費600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1629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甲車,亦有過失,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車價減損部分因無實際買賣故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已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過失及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乙車行照、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發票、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8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55至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0207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7至第8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乙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當時將乙車停放在至真路外側車道,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頭距離路緣2.2公尺、車尾距離路緣2.6公尺(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當庭檢視現場照片結果亦顯示原告停車位置已相當接近車道分隔線(本院卷第90頁),考量原告未緊靠路邊停車已對後方來車造成一定風險,且綜觀本件是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及原告距離道路邊線2公尺多等事實,若原告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緊靠路邊停車,當有可能減輕或避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考量被告轉彎時有落實注意前方路況,本應能夠避免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是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又本院檢視警方現場照片之結果,雖顯示當時路邊騎樓有車停放,車頭突出到馬路上,導致原告難以緊貼路旁(本院卷第90頁),但原告既選擇停放該處,仍應承擔未將車緊靠路邊之風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另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雖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但該會鑑定結論並非當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觀諸該鑑定意見書內容,鑑定意見既已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停車在慢車道上、未緊靠路邊停車,何以鑑定結論認定原告此一占用慢車道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未見具體說明,其結論自難逕採,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乙車維修費: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前述維修費,業據提出前述發票、維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未據爭執,應屬可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15÷(5+1)≒7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10/12)≒28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63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723元,合計55051元。
2、車價減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高市汽商雄字第638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實際交易,即無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3、車價減損鑑定費、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乙車因此價值減損之程度,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4、以上合計134051元(計算式:55051+70000+6000+3000=134051)。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30%過失,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836元(計算式:134,051x0.7=93,835.7,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