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9號
聲請人 劉詠昕
相對人 李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7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