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初始固然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和一位軍人一起到便民快遞公司找我,我有對告訴人乙○○說「再要來的話,就要給妳朋友好看」,惟嗣後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惟查,被告信口翻異前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恐嚇之行為復據告訴人到庭指述甚詳,又有證人 高詩媛 於偵查中之證述,故被告嗣後否認有說過恐嚇之言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然之前未曾有犯罪前科,因一時衝動而說出恐嚇之言語,本性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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