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留院觀察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婊子」、「幹你娘」、「他媽的B」等語公然辱罵該院急診室護理長甲○○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持木棍、鑼及抗議字條前往上開和平醫院與廣州街口抗議,該院駐警人員丙○○隨即上前阻止,乙○因不滿遭丙○○制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上臂皮下瘀血六Χ一‧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公然侮辱甲○○,亦未打丙○○;伊一手拿鑼一手拿抗議牌怎麼可能打人等語。經查:(一)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有為公然侮辱甲○○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伊任職之和平醫院急診處,公然以「臭婊子」、「幹妳娘」、「他媽的B」等語辱罵伊等情指訴綦詳(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 羅端 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和平醫院急診室的護士,乙○當時看到護理長就開始罵三字經「臭婊子」「幹妳娘」等語(偵卷第五十八頁),證人 李慶雲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乙○看到護理長走過來就開始罵髒話如:「臭婊子」等語(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證人 樓靜芬 於偵查時證稱:護理長一走進來乙○就開始罵,可認定他在罵護理長等語(偵卷第五十九頁)等情若合符節,堪信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於和平醫院急診處對甲○○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雖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指稱因要被告將置物櫃私人用品搬走而遭辱罵等情,而於原審時供稱係因拉窗簾之問題遭辱罵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均稱被告有上揭公然侮辱之行為,且由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特殊案例事件報告之記載可知被告乙○稍有不順其意即大吵大鬧,並摘錄被告辱罵醫護人員等無理取鬧之行為達十一點之多,有該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足見被告只要稍有不順其意即辱罵護理人員,則不論係因拉窗簾或係因要其將置物櫃私人物品搬走,均有可能會遭致辱罵,則告訴人甲○○之所以於偵查時稱係因要被告將私人物品搬走而遭辱罵,卻於原審稱係因拉窗簾問題而遭辱罵,實係因其所稱僅係因多次辱罵,而為片段指訴,故有所不同,並無明顯不一致或互相矛盾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指訴應堪可採。(二)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左右,在中華路、廣州路口抗議,因伊為醫院駐警人員便上前制止,即遭被告以木棍朝伊左手臂敲打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等情綦詳,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左上臂皮下瘀血六Ⅹ一.五公分之傷害,有該診斷書附卷足參(偵卷第七頁),足見被告乙○確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右上臂皮下瘀血六Ⅹ一.五公分」,然依診斷書內所繪人體圖樣,所指告訴人丙○○受傷部位,明顯畫在左手臂上,參以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時均稱被告係以木棍敲打伊左手臂,足見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在左手臂無疑。縱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所便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失察,遽認被告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