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曾慶華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侵入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沙發上背包內之隨身聽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適乙○○自地下室如廁後上樓察覺,甲○○見事跡曝光乃奪門而出,乙○○見狀即自後追捕,甲○○逃跑途中經同巷二八號前,先將竊得之隨身聽丟棄在地,乙○○仍緊追不捨,至同市○○路○○巷○號轉角處,自後用手抓住甲○○衣物,斯時,甲○○為脫免逮捕,即與乙○○拉扯,並轉身用持鑰匙之手揮打乙○○臉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並因而致乙○○右眼角及二側臉頰部位受有刮傷之傷害,嗣乙○○請路人協助並經警據報前往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乙○○財物,得手後為被害人發覺、追捕,雙方因此發生掙脫扭拉,被害人並有受傷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案(偵卷一六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否認對於被害人有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伊只有偷,沒有搶,在掙扎拉扯時,可能因手上戴有手錶,不小心刮傷被害人,伊絕無揮動鑰匙傷及被害人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在警局坦陳:「當我被發現時,即奪門而出,見被害人一直在後緊追不捨
時,隨即將手中CD隨身聽丟棄一旁,並死命的跑了好幾街,才被被害人追上,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然後雙方跌倒在地,但仍有激烈的拉扯」、「在被被害人追及時,心想不如一搏,拼得過是我的,拼不過是他人的,所以才會如此激烈反抗」等語(偵卷八頁反面、九頁正面)。
㈡被害人於警訊中已指訴:「我右眼角及兩側臉頰都有刮傷,不過我認為是小傷,
所以並沒有至醫院就診,故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偵卷二頁反面)而其致傷之緣由係:「竊賊看到我之後隨即奪門而出,我立即追了上去,追到八德路七二巷二號前將竊賊抓住,而與竊賊扭打後,將他壓在地上」(偵卷一0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曾(按指被告)在一樓竊,我一直追曾,追到他時,他以鑰匙揮動,有劃傷我臉,曾一直打我,我只是抓住他,他一直抵抗,與他扭打約三十分鐘後,我壓倒他在地」等語(偵卷二三頁反面),於原審中仍稱:「(被告有無反抗?)有,他用抓鑰匙那手打我」、「有劃到臉」、「我抓到他剛好轉彎時,我右手抓著他衣服不放,他就回身要打我,打我時,是面對我,用抓著鑰匙的手打我」、「他打我很多次,我擋下來,被告一直要往巷子裡面鑽,我就不讓他走」等語(原審卷四七、五一頁)。
㈢衡以被告及被害人均一致陳稱雙方扭扯之時,計有三次路人經過,最後由路人幫
忙制伏被告,警察則係據其他路人報警而來等語(偵卷八頁反面、原審卷四九頁),可見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掙脫之情。
㈣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否認準強盜之事,僅辯稱伊有精神上之障礙云云,但事實
上,被告行為時「(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很清楚」、「(當時何反應?)我問他你要幹嘛,他說你先放開我,我再告訴你,我就不放」、「(當時被告有無答非所問或神智不清?)沒有」、「(被告有無說什麼?)叫我讓他走」,已經被害人指訴綦詳(原審卷四八頁),且被告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曾員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其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顯著缺損,其行為符合其一貫之行為模式表現,故曾員於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九二至九六頁)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各項辯詞,無非畏罪飾卸、避重就輕而已,要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部分,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茲竟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空言否認犯重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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