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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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應錦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其並非飲酒,而是保力達,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類」,係指任何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應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附卷可稽。職此,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測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許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羅茹妁 受有下巴、左手、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被害人 羅柏穎 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左腰、左膝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實無可取,又犯後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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