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共同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