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夫妻糾紛,竟對妻以暴力相向,惟其素行尚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