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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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點七公克,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於違禁物。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