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八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台、「金銀豹三」壹台、「雙燈碰」壹台(含IC板肆片)、賭資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宜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由本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滿貫大亨」二台、「金銀豹三」一台、「雙燈碰」一台,含IC板四片)、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具內之財物,均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