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竊盜、搶奪、違反電信法、槍砲、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為證。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聲請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初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七日」,爰更正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尚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保安處分,是本院僅就受刑人被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無就上開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