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80號、9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98年2月1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8年7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上開5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未逾新臺幣4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之資力、職業、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犯罪時間│主文│├────┼─────────────────────┤│97.11.30│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98.2.17│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98.7.4│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