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更正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