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86年度)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6A00116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6A01624B),各附8-15期息票,總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86年度)面額50萬元1張(票號86A00116C)、面額10萬元1張(票號86A01624B),各附8-15期息票,總計60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且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9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0號、93年度存字第2172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榮順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