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324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提存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催告前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6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訴訟終結後」之條件。另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