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共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計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乙○○」署押共計柒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六、七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